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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鐵一局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對管理人員實施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

時間:2006年03月21日  來源:  作者: 閱讀:  字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團公司各級管理人員的履職行為,提高工作質量和經濟效益,根據有關法規和《中鐵一局集團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責任追究,是指管理人員由于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企業有關規章制度,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使單位受到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而給予其處分、經濟賠償或其他處理的制度。
  第三條 責任追究的形式分為黨紀政紀處分、組織處理、經濟賠償等。
  黨紀處分是對違反黨的紀律的黨員,按照黨紀處分條例所做出的紀律處罰。
  政紀處分是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企業規章制度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所做出的處罰。
  組織處理是對被追究責任者做出的警示訓誡談話、通報批評、調整工作崗位、責令辭職、免職、解聘、除名及禁入處理等。
  經濟賠償是指被追究責任者對造成的損失或損害予以補償。
  黨紀政紀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賠償可以同時執行,也可以單獨執行。
  第四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為準繩,違規必究,客觀公正的原則,做到處罰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范圍和責任區分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責任追究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違紀違法,失職、瀆職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經營性虧損或未達到利潤目標的;
  三、決策失誤、違規決策或對重大投資項目監管不力等,造成損失的;
  四、違規選人用人,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五、違反財務會計制度,財務及資金管理混亂,違規擔保、抵押、質押等,造成損失的;
  六、違規采購質次價高的物資、設備及對所管物資(包括在產品、產成品等)、固定資產使用不當、管理不善等,造成損失的;
  七、因不良行為導致安全、質量、環保事故及施工組織、技術管理等出現問題,造成損失的;
  八、簽約重大失誤或合同管理混亂等,造成損失的;
  九、勞務隊伍選用及管理混亂等,造成損失的;
  十、在銷售產品(商品)或提供勞務(服務)等過程中,不當運作造成損失的;
  十一、推諉扯皮、辦事拖拉,貽誤有利時機,造成損失的;
  十二、在企業改組、改制、資產處置及經營管理等過程中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謀取個人及小團體利益,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十三、轄區內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群體性事件等,造成損失或嚴重社會影響的;
  十四、在經營開發工作中因過錯導致失標等,造成損失的;
  十五、泄露企業秘密、違規使用公章、私自出借企業資質等使單位受到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的;
  十六、因管理不善被業主亮牌處罰、被媒體曝光、被清出施工現場或被限制進入區域建筑市場等,給企業造成損失或不良后果的;
  十七、應追究責任而未追究,或負責責任追究的相關人員違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機密、徇私舞弊等未按規定追究的;
  十八、其他非客觀原因給單位造成損失的。
  第六條 責任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起決定作用的責任人;
  二、次要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起次要作用的責任人;
  三、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起主要作用的責任人;
  四、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責任人,以及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負重要領導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
  第七條 管理人員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給企業造成損失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追究責任外,對其上一級相關部門負責人及企業負責人追究連帶的領導責任。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標準
  第八條 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國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對不構成違紀,以及雖已構成違紀但情節輕微,未造成后果,不予或免予處分的責任者,按有關規定進行組織處理。
  對責令辭職、免職、解聘、除名處理的被追究人員,可同時給予禁入處理,即在一定時期內或終身不得擔任原職級及以上職務。
  第十條 經濟賠償標準: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除全額追繳非法所得外,給單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者按直接損失額的10%予以賠償;次要責任者按直接責任者賠償額的40%至80%賠償。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款,對責任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上級下達的責任指標或責任者與單位簽訂的責任承包合同中有處罰規定的,對責任者的處罰依其規定辦理;
  (二)、沒有簽訂責任承包合同、合同及指標中無處罰規定、合同及指標中雖有處罰規定但顯失公平的,責任者按虧損額或未達到利潤目標差額的10%賠償,虧損巨大的,上級相關責任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要責任者按直接責任者賠償額的40%至80%賠償。
  中途更換主要領導人的,責任認定以其離任審計結果為準。
  三、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責任者的賠償比照第十條第一款執行。
  四、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款,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直接責任者按二千元至五千元的數額賠償,次要責任者按直接責任者賠償額的40%至80%賠償。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者的賠償比照第十條第一款執行。
  五、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賠償,次要責任者按直接責任者賠償額的40%至80%賠償。
  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款,直接責任者按五萬元以上,次要責任者按直接責任者賠償額的40%至80%賠償;
  七、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款,按以下規定辦理:
  業主亮牌一次,直接責任者按五千元以內的數額賠償;
  同一項目業主亮牌兩次或因不良行為被媒體曝光的,直接責任者按五千元至三萬元的數額賠償;
  同一項目被業主亮牌三次或被業主清退、限制單位進入區域建筑市場等,直接責任者按三萬元至十萬元的數額賠償。
  次要責任者按直接責任者賠償額的40%至80%賠償。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款,對責任者予以組織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或政紀處分。
  第十二條 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的賠償,按同問題直接責任者和次要責任者賠償標準的40%至60%執行。
  第十三條 在責任追究中,因各種原因調離原工作崗位或已退休的相關責任人,應按本規定予以追究。
  第十四條 最高賠償額以對責任者做出處理決定的前三年平均年實際收入總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除責任:
  一、應由集體研究決策而未經集體研究,未參與決策的人員;
  二、參與決策時提出明確反對意見并記錄在案的有關人員;
  三、發現問題提出建議未被采納,有證據顯示已向上級反映(匯報)的人員。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從輕處罰:
  一、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三、國家規定或其他原因可從輕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從重處罰:
  一、為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而惡意損害單位利益的;
  二、以各種手段隱瞞、銷毀證據,阻礙或不配合核查及影響善后工作的;
  三、同一錯誤多次發生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違規的;
  五、發生損失或損害,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損失、損害繼續擴大的;
  六、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或法律、規章制度規定從重處罰的。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條 責任追究的提出:
  一、組織決定或主管領導提出;
  二、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監督部門提出;
  三、舉報;
  四、其它渠道提出。
  第十九條 責任追究的核查
  一、發生經營性虧損或未達到利潤指標的,由審計部門和業績考核部門組織核查;
  二、發生安全、質量、環保事故及安全、質量、環保管理中出現問題,由安質部門牽頭組織核查;
  三、人事、財務、經營開發、施工、技術、物資、設備、治安、法律糾紛等方面的問題分別由上述部門或由主管領導牽頭組織核查;
  四、暫不能確定核查部門的問題,先由紀檢監察部門受理,再由紀檢監察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或由主要領導責成有關部門核查。
  第二十條 實施經濟賠償后,需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部門立案查處。
  第二十一條 牽頭核查的部門或工作小組在調查取證、核實損失損害、界定責任的基礎上,提交書面調查報告和處理、賠償建議。 按干部管理權限經相應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十二條 責任追究的實施
  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紀委監察部組織實施;
  給予組織處理的,由人力資源部牽頭組織實施;
  予以經濟賠償的,由財務部門根據決定組織實施。賠償款解繳被追究責任人所在單位財務。
  第二十三條 責任追究的實施由紀檢監察部門監督。
  第二十四條 被追究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向原核查部門申訴,對重新裁決仍然不服的,可向主管領導指定的部門申訴。在未改變原處理決定前,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追究責任人應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繳納違法所得及賠償款。不按期繳納的,保留其最低工資后,由所在單位財務部門從其收入中扣繳。阻撓扣繳或其它原因無法扣繳者,視情節給予組織處理,直至除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其它規章制度已有責任追究條款的,經授權解釋部門認定也可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于集團公司各級管理人員,集團各成員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授權紀委、監察部解釋,涉及其它有關問題由相關業務部門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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